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韋宏權
相 對 人 謝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87
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
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與
附帶上訴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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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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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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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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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5,902元│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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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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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計84,773元(33,│
│571+500+45,902+4,800),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
│對人已繳納之45,902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為38,871元(84,773元-45,902元=38,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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