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告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卷第17頁)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8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1年7月26日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56萬3,149元(含本金52萬5,963元、利息3萬5,986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㈡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1年7月13日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累積消費25萬3,531元(含本金23萬6,636元、利息1萬3,295元、違約金3,600元)未為給付,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卷第17-1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期間年息1315,880元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10,083元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4.79%31,399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4151,447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1.79%54,590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2.79%679,200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