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蜀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屈蜀霖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俊隆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79號被告屈蜀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蜀霖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北平西路路口時,因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許俊隆按鳴喇叭、閃遠光燈,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第三人得共見聞之交岔路口,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後方比中指,而足以貶損許俊隆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俊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屈蜀霖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之行為;惟辯稱:因當時心情不好,有將手伸出窗外,但伸出去的方向沒有對誰,沒有直接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向後方車輛比中指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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