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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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芎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1.42.17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於每月28日還款,利息前2期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期起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99%(現為14.78%)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56萬0,697元,依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年息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晨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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