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彼得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87號。移送機關案號: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787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彼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2個)一把沒入(下稱扣案玩具槍)。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將扣案玩具槍發還(對於裁處罰鍰部分並未抗告)。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玩具槍,乃模仿俗稱「盒子炮」的毛瑟手槍(一種西元19世紀末由德國毛瑟兵工廠研發,經常在民初或抗戰劇中出現)做成,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參照)。雖並非現代較先進之槍枝武器,但仍屬類似真正毛瑟槍之玩具槍,該當陳彼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且為陳彼得所有,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無訛,合先敘明。至於該條項後段比例原則之斟酌,本院認為,根據陳彼得之供述,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是:「我看到有壞人罵我們臺灣小孩子,警告壞人所以把玩槍枝」、「我要拿去打酒醉的人」、「要防身、自衛、要當警察持公權力打壞人」、「平時是我巡邏時所使用」(原審卷第8、9頁參照)。復經本院函警訪視陳彼得親屬,據覆陳彼得似有身心疾患狀況,此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表自明(本院卷第31頁)。考量本案特殊狀況,如不予沒入本件扣案物而發還給陳彼得,綜合前述一切情事,陳彼得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再持本件扣案玩具槍進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是原審諭知沒入,並無不洽,陳彼得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2個)一把沒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沒入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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