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達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達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達永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2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妨礙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兩者罪質殊異,犯罪手段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甚久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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