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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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郭瑩蓁 被告 黃建燁 (原名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另就39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於101年2月前彈性分期清償完畢;詎被告僅返還20萬8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剩餘之68萬2000元,經伊多次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簽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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