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周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5.7%,逾期時定儲利率為1.83%,故以6.9%計息,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核貸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共計23萬1,051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4日起之違約金未依約繳納。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共計26萬7,682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2年6月2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尚餘借款3萬0,964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總約定書、YOUBE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查詢紀錄、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