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現居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之通訊行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行動電話1隻(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乙○○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