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侵占等27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2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2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