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陸佰參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明知『HELLOKITTY及圖』、『哆啦A夢及圖』』、『SNOOPY及圖』、『米老鼠及圖』」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為「甲○○明知『HELLOKITTY及圖』、『CHARMMYKITT
Y及圖』、『哆啦A夢及圖』』、『SNOOPY及圖』、『MINN
IEMOUSE及圖』」、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記載更正為「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第12至第13行關於「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HELL
OKITTY及圖』、『哆啦A夢及圖』」之記載補充為「『HE
LLOKITTY及圖』、『CHARMMYKITTY及圖』、『哆啦A夢及圖』」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許」、第22行至第33行關於「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哆啦A夢』、『SNOOPY』、『米老鼠』、『 哈姆太郎 及圖』等商標睡衣六百三十二件等物」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及圖』、『CHARMMYKI
TTY及圖』、『哆啦A夢及圖』、『SNOOPY及圖』、『MINN
IEMOUSE及圖』、『哈姆太郎及圖』等商標服飾共632件等物,此外,另有警方偵辦此案前因蒐證而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63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仿冒「哆啦A夢」上衣│件│67│├──────────────┼───┼──┤│仿冒「哆啦A夢」褲子│件│63│├──────────────┼───┼──┤│仿冒「SNOOPY」衣服│件│165│├──────────────┼───┼──┤│仿冒「SNOOPY」褲子│件│157│├──────────────┼───┼──┤│仿冒「HELLOKITTY」上衣│件│47│├──────────────┼───┼──┤│仿冒「HELLOKITTY」褲子│件│20│├──────────────┼───┼──┤│仿冒「 米妮 」上衣│件│40│├──────────────┼───┼──┤│仿冒「米妮」褲子│件│33│├──────────────┼───┼──┤│仿冒「哈姆太郎」上衣│件│18│├──────────────┼───┼──┤│仿冒「哈姆太郎」褲子│件│18│├──────────────┼───┼──┤│仿冒「CHARMMYKITTY」上衣│件│4│├──────────────┼───┼──┤│警方偵辦本案前購買鑑定仿品│件│2│├──────────────┴───┴──┤│共計634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