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0號聲請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其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1,231,332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工作收入固約為18,000元,惟聲請人除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外,復於民國98年3月5日遭雇主資遣,迄今尚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以,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實已無力清償負債;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以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而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5、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固分別約為21,901元、20,398元,惟參之上揭離職證明書所揭內容可知,聲請人雖於95、96年間受僱於通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業於98年3月5日經雇主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其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9,000元。是以,於本院審理之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陳明 願提供18
0期分期償還、零利率計算、每期償還金額約6,840元之還款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既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依上揭還款條件清償債務之情;其次,參以聲請人之配偶 陳文正 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陳文正於
95、96年度間每月平均收入雖分別約為21,634元、24,500元,名下並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配偶之月收入實為30,000元,惟聲請人與其配偶尚須扶養子女 陳柏任 (00年0月00日出生)、 陳若璇 (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此情附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之標準核之,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薪資30,000元於扣除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及其二名子女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明顯亦無餘力供聲請人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陳稱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