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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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然麝香綠草膏貳拾柒包、陪都老虎膏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販賣之「天然麝香綠草膏」、「陪都老虎膏」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經營之商店中多次販賣「天然麝香綠草膏」、「陪都老虎膏」,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未經許可販售之藥品,誠屬不該,惟其販賣禁藥之數量並非甚鉅,其所販售之藥品「天然麝香綠草膏」、「陪都老虎膏」均為止痛之外用藥品,對購買者健康產生之危害較輕,被告販售該禁藥所牟利益有限,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現象,而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因刑法第59條係法官綜合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犯罪係顯可憫恕,且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方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例外規定予以酌減,而於法定刑規定外量處更低之刑罰。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之刑,對被告言並無過重之情勢,爰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應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天然麝香綠草膏27包、陪都老虎膏40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7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益成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天然麝香綠草膏」、「陪都老虎膏」係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即屬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藥品後,將上開藥品陳列於「益成行」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7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益成行」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當場上開「天然麝香綠草膏」27包、「陪都老虎膏」4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販賣「天然麝香綠草膏│││述。│」、「陪都老虎膏」藥品之││││事實。其可由藥品包裝即可││││知悉藥品係大陸產製並無我││││國許可字號,係屬列管禁藥││││。│├───┼───────────┼────────────┤│二│扣案之「天然麝香綠草膏│證明「天然麝香綠草膏」、│││」27包、「陪都老虎膏」│「陪都老虎膏」係未經核准│││40包。│輸入之禁藥之事實。│├───┼───────────┼────────────┤│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證明「天然麝香綠草膏」、│││4日署授藥字字第0000000│「陪都老虎膏」係禁藥之事│││501號函│實│├───┼───────────┼────────────┤│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證明被告販賣「天然麝香│││化妝品商抽查記錄表、查│綠草膏」、「陪都老虎膏」│││獲現場照片10張│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