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徐瑞琴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088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瑞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19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94年
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一千元,並負擔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如屆期未搬,被
告應支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律師費用,被告
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繳付部分租金,且租期
屆滿仍一再拖延,至95年4月14日始搬遷,共積欠租金六萬
一千元,租期屆滿至95年4月14日搬遷相當租金之自給付第1
個月租金五萬元及押租金十萬元後即未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萬二千元,違約金十一萬元,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二千七百
六十元、電費一千五百十六元、水費六百七十五元及律師費
用六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爰依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律師函、委任契約、收據、帳戶明細表、繳費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