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7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
             原居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7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
10日,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93年8月
10日起算,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
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81,255元迄未清
償,而94年12月15日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1.87%,加碼年
率1.1%後,應按年息2.97%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種存款牌告
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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