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漢昌車王機 車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
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000元之本票1
紙,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原在擔保機車買賣價金,而原告已於89年
8月間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付清買賣價
金後,因機車尚未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相關稅金及交通違
規罰緩仍由原告繳納,而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
定,上開金額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丁○○於88年12月8日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被告購買輕型機車壹輛,約定分期價款為27,000
元,原告已依約清償價金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其所是承(見96年3月8日筆錄),自
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僅約定該機車在未辦理過戶予原告前,行車執照雖仍以被
告之名義使用,但相關交通違規、交通事故或其他糾紛等情
事,概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並未言及上開事由所衍生
之債權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又觀之系爭本票之票載
金額與兩造約定之分期價款相同,益證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
不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機車買賣價金此一特
定債權為真實可採。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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