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
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
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
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7
月13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9月1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含預借現金)新台幣325,819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17元
合    計   5,447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