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豊
  被   告 億采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巷○弄
              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市○○道○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5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簽發,以玉山銀
行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512,4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4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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