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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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蔣忠輔 上列自訴人因偽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年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此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蔣忠輔提起本件自訴,除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外,復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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