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薇薇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163、10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薇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薇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待傳喚,恐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已就證人傳訊進行交互詰問,已於102年8月16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確屬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2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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