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蔣忠輔 上列自訴人因偽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除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外,復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業經自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