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上開㈡至㈢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與㈠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於95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1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417號函、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