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96年6月16日│9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桃園地檢96年│板橋地檢97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891││案號│22419號│15592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97年度易字第││事實││1223號│第383號│783號││審├──┼──────┼──────┼──────┤││判決│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30日│97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97年度易字第││││1223號│第383號│783號││判決├──┼──────┼──────┼──────┤││判決│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31日│97年5月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