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捷運站」內某銀行自動櫃員機旁,拾獲丙○○遺失在該處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信用卡據為所有,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公寓(為4層樓高建築物,均屬甲○○及其家人所有,頂樓另有搭建房屋)樓梯間,再潛往頂樓踹壞前述搭建房屋之門扇所附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赫然發現乙○○睡臥在前述房屋房間床上,甚感驚訝,進而報警趕來處理,始獲悉上情,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信用卡
1張。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侵入甲○○之住宅後,在該處竊取神桌上擺放之米酒1瓶,並加以飲用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米酒並加以飲用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天氣冷門又沒有鎖,才入內睡覺,並未竊取米酒來喝等語。經查:被告於凌晨1時許侵入住宅後,至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旋於當日上午8時48分施以酒測,結果並無酒精反應,有酒測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未飲用該瓶米酒一節,即非無據。況經公訴檢察官電詢承辦員警表示,酒瓶上並未採得任何指紋等語,亦有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足憑,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米酒飲用之情。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即謂被告涉有竊取米酒之犯行,尚嫌速斷,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侵入住宅部分成立加重竊盜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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