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告 林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段與朴子街355巷口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志晟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50,548元(內含零件費用619,098元、工資131,45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其飲酒後及駕照被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系爭車禍,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酒後、駕照被吊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750,548元,其中零件費用619,098元、工資131,45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9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1,45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55,362元(計算式:523,912+131,450=655,362),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50,548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55,362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僅請求636,324元,自應予准許。

 ㈥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36,32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9,098×0.369×(5/12)=95,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9,098-95,186=52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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