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8號

原告 陳佩瑜

被告 吳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兩造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241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5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6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4,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腦震盪、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受有醫療費4,870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18,6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駿成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104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4頁),至111年10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64元(計算式:18,640×0.1=1,864)。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其聲明仍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1,8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111年10月21日經急診治療,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門診治療4次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34元(計算式:4,870+1,864+10,000=16,73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3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