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05號
原告 李憶萍
被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112年原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原附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淑娟自民國109、110年間起,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義務,而應以寵物籠、鍊繩牽引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本案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攻擊他人,又許淑娟已飼養本案犬隻相當時日,知悉本案犬隻之習性、好惡、攻擊性等,且是飼養於住處,自可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於111年11月21日,未對本案犬隻施以適當管束措施,任令本案犬隻在上址內外隨意活動,適同日20時45分許, 江星元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憶萍行經上址前,本案犬隻突然從上址衝出咬傷李憶萍,致李憶萍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之傷害。
㈡按依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448元(原請求4,908元,減縮金額為3,488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於受傷前服務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受傷前每月工資26,400元,日薪880元,受傷後請假4天,受有工作損失3,520元;另原告受傷後很難入眠,故購買「補精」幫助入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元。
③請求86,572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是原告請求購買「補精」增加生活上費用與傷口無關,此分不同意賠償。醫藥費3448元、工作損失352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86,572元太高,應酌減,被告願賠償之總金額為11,968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此有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復不否認有過失之情節,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3,448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於劉泰成診所治療及拿藥,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惠宏藥局收據可證,被告亦同意賠償該部分之金額,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請假4天不能工作乙節,已提出工作證明書、請假紀錄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在卷可參,被告亦同意賠償3,5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難以入眠,故購買「補精」幫助入眠,雖據其提出購買「補精」之收據為證,惟被告不同意賠償該部分之支出,並稱與傷口之治療無關為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是否因被犬隻咬傷後而導致失眠,且經醫生評估應服用「補精」之藥品始能改善睡眠乙節,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為原告之失眠與被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咬傷有關,要難以認定原告購買「補精」是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下肢二處裂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自陳高中肄業、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月薪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從事服務業、薪資2萬多元,自身有債務協商,每月債務需要償還8,500元等情,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6,572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