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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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告 陳怡帆
被告 李長翰
訴訟代理人江孟哲
複代理人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外側車道由西屯往北屯方向行駛,行經14.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98,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價值雖減損98,000元,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3,245元,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未超過維修費用,被告不需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㈡惟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8,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又000年0月出廠MAZDACX-52WD-P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8萬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98,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泰字第397號函暨車體結構碰撞部分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9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98,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僅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未超過維修費用為由,主張被告不需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即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起訴前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是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鑑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01,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101,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