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告 陳國榮

被告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定鴻

劉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屬於名人山莊社區,故原告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頂樓,上方即為名人山莊社區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然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受潮、發霉、油漆剝落及家具受損之情形,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27萬元;且造成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0月止,共受有6個月之租金損失6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損壞進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正在處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事宜,惟因漏水範圍大,區權會住戶沒有授權予被告一筆金額修繕,故被告目前考慮區塊逐步修繕。就原告所提勝太工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所示之工程項目編號1、3、7、8不爭執,惟編號2、4、5、6部分,認可能不是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房屋之共有人,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9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且有漏水之情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100頁),是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頂樓平台負修繕之責,被告既違反對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致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關連性之間,則以前詞置辯。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費用2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家具等損壞,受有修繕費用27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被告就系爭估價單內所示之工程項目編號1、3、7、8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共計8萬7,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12,000+30,000),即屬可採。

 ⑵至編號2、4、5、6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修繕項目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無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請求編號2、4、5、6部分之修繕費用,雖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油漆脫落及財物受損狀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至143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油漆脫落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法證明漏水、油漆脫落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系爭房屋漏水、油漆剝落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原因。而原告雖請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惟僅繳納初勘費5,000元,未繳納剩餘之鑑定費用,致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14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355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確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逕予歸因於被告。從而,原告所主張編號2、4、5、6部分之修繕費用,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此部分損害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乙節,難認有理由。

 ⒉租金損害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及財物受損,而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損失6萬元云云。惟原告未曾刊登出租資訊,亦尚未有人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無從准許。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8萬7,000元。

㈤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國慶 共有,兩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前述損害總額8萬7,000元中,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4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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