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70號
聲請人 張瑞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子晉 、 王啟駿 (兼王子晉之法定代理人)、 張伃辰 (兼王子晉之法定代理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於首揭補正期限內,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即被告欄位應記載完整及正確之相對人姓名、年籍、地址)到院,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依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係「 陳仲凱 」,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於首揭補正期限內,應提出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三、另,聲請人應向本院具狀說明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仲凱或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若有,所領取之理賠金之數額為若干?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