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木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被告王木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車道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 周晏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高速東側便道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周晏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木宗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木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街景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