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軒辰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37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1個、包裝袋20只以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手機3支、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重量說明備註1白色結晶1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8.52%)驗前淨重:4.544公克,驗後淨重4.52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頁)2K盤3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個抽1(內含卡片1張,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未經檢驗之其餘2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K盤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K盤2個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A1至A20)檢驗前總毛重51.78公克(包裝總重約1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0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2.其餘19包咖啡包,審酌該1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麻古茶坊字樣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阿賢」購得,堪認該1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20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6.422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劉軒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明知愷他命、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咖啡包1包3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4.022公克)及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
34.38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因偵辦他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劉軒辰,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K盤3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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