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0,677元(
其中本金為9萬8,905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原
告3萬2,07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7,838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0,677元,及其中9萬8,905元自95年2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75元,及其中2萬7,838元
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月結
單、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部分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
20%及15%,又約定計付1,15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
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
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