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莊婕翎
被 告 陳禮香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禮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遲延履行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901元及附表現金貸款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3月15日止,共消費
記帳110,1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8,310元為消費款、11,8
22元為期前利息)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現金貸款│89,901元│89,901元│18.25%│自92年8月5日│
│││││起至92年9月│
│││││4日止│
│││├────┼──────┤
││││20%│自92年9月5日│
│││││起至104年8│
│││││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110,132元│98,310元│19.71%│自93年3月16│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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