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法扶 律師
被   告  阮氏 金釵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交往,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因被告稱其需錢孔急,原告遂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利和為43萬8,048元。嗣原
告交付現金39萬元予被告,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償還2萬
元至清償完畢。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共償還6期12
萬元,期間另償還7萬5,000元以加速償還本金,共計19萬5,
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24萬
3,000元【計算式:438,000-195,000=243,000】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7年3月間開始交往,因被告當時積欠
40萬元之債務,但僅有2萬元積蓄,原告主動表示願無償提
供38萬元幫助被告度過困境。原告從未表明係借貸而交付金
錢,未提及清償期限、還款方式或利息、違約金等借貸細節
,亦無要求被告應償還。被告對此充滿感激,基於兩人交往
關係,乃決定於能力範圍內予以相應之付出,每月提供2萬
元貼補家用,於107年6月間,因原告積欠其兄長款項,提供
7萬5,000元供原告清償欠款,是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皆
係基於伴侶間互相扶持,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是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警詢筆錄、詢問筆錄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69-83頁),被告雖承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38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由上開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觀之
,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0
萬元,經玉山銀行核撥貸款至原告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
自其帳戶提領39萬元,及自107年4月至10月間,每月有存
入1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
、1萬9,000元、1萬6,500元不等金額用以清償貸款等情。
而被告雖自承於同年月27日在玉山銀行自原告處取得38萬
元,然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40萬元與實際將38萬元交付被
告之時間並非同日,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該38萬元係原告向
玉山銀行借貸,應屬可採。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本件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否
認,則兩造基於同居情誼,分別由原告提供被告38萬元以
度困境,被告每月交付2萬元以貼補家用,於原告需要時
亦提供7萬5,000元予原告,均無悖於常情,尚難據此逕認
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此外,原告陳
稱交付被告之金額,前後不一,於起訴時稱交付40萬元(
卷第9頁),嗣改稱39萬元(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述
之38萬元均不同,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已
屬不明,況原告迄未就兩造如何約定利率、清償等項為證
明,自難以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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