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羅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隨意金其他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SMAR
T隨意金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1
月16日止,尚積欠19萬5,648元未按期給付。上開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及予備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