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沈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生活現金卡信
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
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
求)。詎被告至93年11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萬8,98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1月9日止,尚欠款6萬8,83
3元(含消費款本金6萬5,295元及利息3,538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辦代償金專案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代償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貸款利率至第2年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
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3年
12月19日止,尚欠9萬2,066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代償金申請書、代償
金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