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在該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八三四號房屋旁之供水管線上,以其所有之塑膠水管一條私接取水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 黃水能 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現場照片三張。
4、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一紙附於偵卷可稽(偵卷第九頁),堪認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末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書一紙在警卷第五頁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