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合約關係,同時聲明解散特定合夥事業,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台南郵局新南支局第八一九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拒收,該存證信函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郵政機關既係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就此表示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相對人或有可能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以致不在未能領取郵件。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拒收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法文所示,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