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葉文發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進忠 、甲○○、 王朝榮 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玖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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