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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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銀財 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艾華梅 (未經准許入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洪振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艾華梅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3年間介紹,前於92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 劉慶豐 結婚來臺、然於93年間經警查獲非法在臺工作即將為警遣返之艾華梅(當時艾華梅與劉慶豐間尚存有婚姻關係)予張銀財,張銀財遂與艾華梅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後,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張銀財遂於93年11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申請書」、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為由,申請核准艾華梅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施行證,著手使艾華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本件申請案時,發現艾華梅前於92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慶豐結婚來臺,於93年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遭遣返,與劉慶豐尚有婚姻關係,且艾華梅在其申請文件上,故意申報不實之大陸地區住址及出生年分,又於94年
1月11日,面談張銀財時,發現其攜帶載有應付面談之小抄,故未核准艾華梅來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9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4年8月1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12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3月21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6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
〈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11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
〈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