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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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78號上訴人 蔡朝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2月得知新北市○○區○○段○○○○○○○○號農地(即重測前西盛段西盛小段210-2、220-17地號,下稱568、733地號土地)將進行法拍,遂提議兩造各出資2分之1,由伊負責處理法拍投標及得標等相關作業,若順利得標,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協議完畢,伊即進行法拍之投標相關作業,嗣以約新臺幣(下同)160萬6,000元,各出資80萬3,000元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再於69年10月24日依循上開模式,伊出資約18萬元,共約36萬元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號農地(重測前樟樹窟段49-1地號,下稱974地號土地)。因雙方事先協議就拍定取得之568、733、97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各有2分之1之權利。因被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於75年12月16日擅自將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經伊發現,被上訴人遂將733地號土地移轉予伊妻 蔡周 偷名下做為抵補,事後被上訴人亦將568地號土地贈與他人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惟5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31萬6,720元,而7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22萬5,888元,差額9萬0,832元,故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分之1即4萬5,416元之差額利益。又伊於105年7月1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如被上訴人已無法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4地號土地變賣後之價金2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聲明㈢部分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974地號土地應准予變賣,將變賣價金之2分之1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於69年合資購買568、733、974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未曾交付3筆土地價金2分之1予伊。
上訴人依76年9月間伊移轉733地號土地之間接事實,主張97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合資購買,但上訴人既不知974地號土地拍定價額,自難認其有出資半數金額,且兩造就974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係斷章取義,並曲解文意,實則依通篇錄音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知伊於對話時多次否認在69年間就974地號土地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事,亦無與上訴人對分出售該地價金之意思。而證人 張淂 時所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於69年間曾有出資3筆土地之半數價金,及就3筆土地與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4萬5,416元及974地號土地半數持分或出售變賣該地價金1/2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經法拍程序於69年3月6日取得568、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0月24日取得97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5年12月16日將568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嗣76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 蔡周偷 ,復於90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將5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黃震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法拍程序拍定取得568、733、974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故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雖被上訴人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妻蔡周偷,將5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黃震洋,惟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差9萬0,832元,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差額2分之1即4萬5,416元予伊。另伊就974地號土地已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或將變賣該地所得之2分之1價金給付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568、733、974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拍定取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69年2月間以84萬9,000元、76萬8,000元,共161
萬7,000元拍定取得568、733地號土地,有臺北地院106年4月10日函及檢送68年度執字第6914、6728號執行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嗣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6日將56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於76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蔡周偷,至90年6月4日再以贈與原因將5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黃震洋,有568、7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函及檢附之上列買賣及贈與登記資料可稽(同上卷第23至28、80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6日將56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予新莊市農會做為借款之擔保,嗣76年9月12日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之情形下即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妻蔡周偷,若非2筆土地為兩造合資拍定取得,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會將價值不霏之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是上訴人稱568、73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拍定取得,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稱係因為報答上訴人告知有土地法拍之事讓伊拍定取得568、733地號土地,故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妻做為報酬云云,然衡以常情,568、733地號土地各以84萬9,000元、76萬8,000元拍定取得,價值不低,且被上訴人於69年2月間即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顯不可能為報答上訴人告知有法拍之事,遲至76年9月12日事隔7年餘,始將其中之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做為答謝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於76年9月12日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妻,而上訴人至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近29年期間均無異議,可見兩造已就共同出資拍定取得之568、733地號土地已分配完畢,各無異議,則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兩筆土地價差9萬0,83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2即4萬5,416元,難認有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於69年10月24日以依循拍定取得568、733地號
土地相同模式,以約36萬元拍定取得974地號土地云云。惟97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以9萬7,000元拍定取得,有臺北地院106年4月10日函及檢送68年度執字第6914、6728號執行卷影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約36萬元之拍定價格取得974地號土地一事明顯不符,衡以常情,如上訴人有出資並負責處理974地號土地之法拍投標及得標等相關事宜,當不致對該筆土地之拍定價金不知悉,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其有出資之資料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06、382頁),益明其主張不足取;另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間私自將先前兩造共同出資拍定取得之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有損伊之權益,經伊發見,於76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伊妻名下,以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已有私自處理共同出資取得之568地號土地,並能要求被上訴人移轉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何以未能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所稱亦屬共同出資取得之974地號土地,或令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自身應有之權益,況上訴人自承70年間伊出資取得之另筆新莊頭前段頭前小段781-3地號土地(下稱781-3地號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被上訴人私自將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遭伊發見乃於76年9月12日於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妻時,同時將781-3地號土地一併移轉予伊妻(見本院卷第2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益見974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共同出資而取得,否則上訴人豈有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地所有權或提供擔保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97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取得並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就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2分之1之權利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乏依據。
㈣雖上訴人稱參酌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5分42
秒時明確表示「沒有我的名字你也標不了」,顯見被上訴人清楚當時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之背景因素,且代書 張淂時 亦已證實,倘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何需無償讓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妻蔡周偷,縱被上訴人係因伊之幫助得以法拍取得土地獲益,為酬庸、答謝伊,但被上訴人贈與之農地價額未免過鉅,實不合理。是兩造確實共同出資取得974地號土地並有借名登記之事,且雙方事後已達成協議將974地號土地變賣平均分錢,被上訴人應受協議拘束依約履行云云。然而:
⑴有關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57頁)及文字翻
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295至309頁),原審於106年7月20日當庭播放並勘驗錄音光碟,其中15:20秒至15:3
0:「…被告(被上訴人)說這跟你沒關係(台語)。」…1
5:20秒至15:30內容,約15:24秒時被告說「…哈諾、賣掉哪是一人一半、這跟你沒關係(台語)…」。5:50秒至6分證人張淂時說「…借你的名,錢是大家公家出的對嗎(台語)…」等語(同上卷第157頁),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同上卷第276頁),即依錄音光碟(同上卷第157頁)、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295至309頁),及原審勘驗結果,於3分18秒「…(原告:這一塊不是大家一起買的嗎?)被告:什麼時候是一起買的?證明是我的,你可以去調調看,我跟你講,新莊也有人要買。」、3分30秒「…原告:我跟你說,你這樣閃不掉,75年就是因為你,大家共家買的。被告:什麼時候共家買,我…」(同上卷第298頁)、5分54秒「…張淂時:借你的名字,錢是大家一起出的對嗎?被告:不是,裡面那一塊。…」(同上卷第300頁)、15分19秒「…(女A:現在黃先生的意思是說由代書來處理,看能不能賣掉?)」、15:24「(被告)哈諾,賣掉哪是一人一半,這跟你沒關係。…」(同上卷第308頁),依上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974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標買,亦未承認974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甚明。
⑵又證人即代書張淂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與
上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同上卷第157頁)、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同上卷第295至309頁),與原審上列勘驗結果顯有不符,另依張淂時所述,其並未參與69年間法拍程序取得568、733、974地號土地事宜,僅參與76年間兩造之協議(同上卷第160至163頁),被上訴人同意將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76年間兩造協商所述認有共同出資之事,而張淂時係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76年間找張淂時告知其有2、3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意要移轉,請張淂時幫忙查增值稅要繳多少錢…及兩造協調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足見張淂時係聽從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始認定兩造間曾經共同出資購地,則張淂時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共同出資拍定974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出資拍定取得974地號土地,其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及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未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7月14日終止97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或將變賣該地所得之2分之1價金給付伊,自乏依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變賣974地號土地,將變賣所得價金2分之1給付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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