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怡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竇詠婕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山樂溫泉出入口處前,疏未注意,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泉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適其時伊搭乘配偶 顏志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源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隨機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其後更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81元:⒉安全帽毀損損失1800元;⒊增加交通費支出1850元;⒋減少薪資收入2萬2460元;⒌非財產損害賠償52萬4074元。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乙○○應給付伊55萬6065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7萬2626元〈即(醫藥費3281元+交通費支出470元+慰撫金10萬元)×70%〉,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原審判決駁回9萬0375元(即就所請醫藥費3281元、交通費支出470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金額不足80%)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乙○○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9萬0375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附載甲○○之訴外人顏志仰騎乘機車亦有逆向跨越分向線、違規附載二人等違規行為,故伊與甲○○應分別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51:49為適當。另甲○○所罹患之憂鬱病症應係其於
104年9月21日流產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伊收入不高並有負債,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故甲○○請求或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又甲○○就其夫顏志仰應分擔之賠償義務已經免除債務或因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就顏志仰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
此外,甲○○已領取系爭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976元,應自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標線,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並附載伊之顏志仰發生擦撞,伊隨機車倒地而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41頁),並據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刑事案件影卷併卷外放),復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9頁),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道路標線,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致與顏志仰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甲○○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既經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1暨附表2編號1、5、11、12所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281元,及於105年12月9日支出交通費470元等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堪認定,然其等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及與有過失之酌減比例均表示不服,乙○○亦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甲○○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曾於105年12月9日起陸續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診斷準則」乙節,業據提出振興醫院105年12月9日暨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醫師囑言:病患於2015/8/14遭遇車禍之後即出現焦慮狀況…」等語,及該醫院精神科臨床心裡轉介單略以:「衡鑑總結:個案自述於104年8月車禍之後,創傷事件的影像不由自主地反覆入侵腦中;對於與創傷相關的場景會容易感到害怕,會盡量逃避創傷相關的刺激;對於創傷事件對家人造成身心影響,不斷有愧疚感,且對未來的想法變得很負面,很多擔憂;睡眠不安穩,煩躁易怒,肌肉緊繃。上述症狀已持續超過6個月,造成主觀痛苦。…主觀憂鬱程度落入重度範圍。…」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91頁、116頁至
119頁),堪認甲○○所罹上開精神疾患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攸關,至於前揭二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載有甲○○於2015/9/21確認流產乙事,然亦述明此係於車禍焦慮症狀後始發生(原審卷第90頁、91頁),堪認甲○○流產乙事充其量僅為加重其精神疾病之原因之一,乙○○抗辯甲○○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全肇因於其流產所致,與車禍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又查甲○○為70年次生,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振興醫院護理部組長,105年度所得總額未逾百萬,名下有不動產約值數百萬元;乙○○為61年次,大學畢業,現任職國軍單位,105年度所得總額約6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且有負債等情,業據各自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3頁、152頁,本院卷第130頁、163頁),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護理師證書、畢業證書、借款契約、清償協議書、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頁、59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7頁至175頁),及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據(見原審限閱卷)。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狀況,甲○○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揭身份、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妥適。承此,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281元、交通費支出47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3751元,洵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依證人顏志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內側停有二至三輛遊覽車、發生車禍時伊是騎在雙黃線上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23頁、24頁)。又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乙○○車輛停止位置已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車身向左斜向,顏志仰機車則逆向倒在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車道),而泉源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寬僅2.8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頁),另兩車碰撞部位則為乙○○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顏志仰機車之排氣管位置,亦據證人到場處理員警 藍元生 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並有車損照片可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51頁、52頁)。則綜合上開跡證,堪認兩車當係於乙○○車頭與顏志仰機車均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始發生碰撞,否則顏志仰若未跨越雙黃線,其與乙○○車輛撞擊部位應是乙○○車體之葉子板或左車門,而非該車輛左前保險桿部位。從而顏志仰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乙節,應甚明瞭,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主因;顏志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背面)。又顏志仰騎乘重型機車同時附載甲○○及渠等子女顏○樺,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稽(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頁),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之規定亦有違背,雖前開鑑定意見認「顏志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人員超過人數為一般違規」(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然民法第217條規定所應認定者,係被害人(或其使用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與車禍責任判定基準尚有不同。經查顏志仰上開行為既足以危害駕駛人、被附載者行車安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說明,甲○○因藉駕駛人顏志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顏志仰為之駕駛機車自係為甲○○之使用人,顏志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上開過失,則乙○○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且本院斟酌乙○○、顏志仰前揭之過失情節,渠等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按70%比例減輕為7萬2626元(計算式103,751×70%=72,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乙○○雖另抗辯:本件甲○○已免除其夫顏志仰於系爭車
禍事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縱未免除亦已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自應同免責任云云。然此業據甲○○否認,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是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顏志仰就系爭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其過失既已視同甲○○之過失,且已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乙○○之賠償金額,則乙○○於本件所應賠償之上開金額乃依其自身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0%範圍)所應負擔之部分,自無從請求再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顏志仰所應承擔之責任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其此揭所辯顯不可採。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從而甲○○得請求乙○○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6萬9650元(72,626-2,976=69,650),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萬965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2頁、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2976元(即強制險理賠金)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甲○○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