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76號上訴人 林詩發 訴訟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魏千峯 律師被上訴人 林財生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5,000元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之情事,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3、30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述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以不法手段取得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間,以伊及訴外人科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璅公司)為被告,主張受伊詐騙而借貸款項予科璅公司或係借貸款項予伊,提起給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8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0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前案二審判決關於「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科璅公司積欠訴外人亞太(香港)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乙情之認定絕非屬實,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分文之借貸款項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與證人不法串證,以虛偽不實之證言及非法洗錢之方式,造成法院陷於嚴重錯誤,導致誤判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125,000元,被上訴人乃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包括本金412萬5,000元、利息144萬3,793元及執行費3萬3,000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實為「訴訟詐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開金額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何況被上訴人僅就前述債權本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已清償該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完畢,至於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是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萬5,000元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萬5,000元及執行費用3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事實之理由,諸如不法串證、法院誤判、訴訟詐欺等,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雖上訴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經法院實體上審酌確認已確定存在而對上訴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又伊於起訴前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固僅係就4,125,000元本金債權金額為請求;然前案於100年3月3日確定後,伊隨即於100年3月29日就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債權(含執行費3萬3,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轉付命令,中華電信公司逐月代為扣款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為抵充法定延遲利息,再次抵充債務本金,依此計算,迄至106年6月25日止,上訴人仍有1,443,793元本金及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償,嗣因上訴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暫時中止,自無就利息部分罹於時效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以上訴人及科璅公司為被告,訴請損
害賠償等,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8號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及科璅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5,000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
㈡被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1號受理,復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迄今業已執行獲償415萬8,000元(含執行費用),尚餘144萬3,793元未償(影卷外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之證人串證、實為非法洗錢非借款等
事實認定錯誤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或縱使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有該事由存在,,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查,前案二審判決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
15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實源於被上訴人非法洗錢,非法洗錢完成後,卻遭 鄭宇峻 、 劉怡婷 不法侵占,因不甘損失,找證人鄭宇峻、劉怡婷等人為虛偽之證述,致法院誤判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分文之借貸款項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案判決卻錯誤認定其為支付科璅公司積欠亞太公司之貨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其事後發現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七大事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固據其提出劉怡婷96年9月24日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換兌水單、鄭宇峻之妻 黃美文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6年9月26日換兌水單、科璅公司中信銀行存摺節本顯示亞太公司於96年9月27日匯回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1,960,961元、亞太公司負責人 馬躍 103年5月15日之聲明書及 馬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41號及103年度他字第4625號鄭宇峻涉嫌刑事侵占等罪嫌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104年5月7日所為之證述,均稱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從無交易往來或金錢往來、前案二審判決卻認定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有交易往來、所謂證人鄭宇峻、劉怡婷之證詞嚴重矛盾之事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319、321、163頁),然考其主張內容,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9月7日前已發生之事實,至亞太公司負責人馬躍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其於104年5月7日所為之證述,雖係在99年9月7日之後,然係證明96年間當時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間有無曾經交易往來或金錢往來之事實,均是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執行名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上訴人何時發現前開所謂「七大事證」並無影響,因此,依上說明,上訴人憑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誠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詐欺、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
情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即所謂「訴訟詐欺」,亦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為欺罔行為,使敗訴之一造,因服從裁判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乙情,並提出前開「七大事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301),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週轉,並於晶華酒店交予一份
以中文簡體字書寫,蓋有「科璅公司」印文並書寫亞太公司交通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詳細資料之匯款資料文件,囑其將借款美金125,000元匯入前述亞太公司帳戶之情,有前述匯款資料文件、匯款單影本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8、9頁,參本院卷第161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83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係稱上訴人以需美金週轉購買原物料為由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依據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該判決係認定「視同上訴人(指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應有生意上之往來。從而上訴人提供亞太公司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應係為支付視同上訴人積欠亞太公司之貨款,乃向被上訴人調現」(見本院卷第163頁),二者並無矛盾。再者,上訴人當時為科璅公司實際上之董事長,有上訴人之名片可證(見系爭偵查案卷二第125頁,前案一審卷第6頁),且前案二審判決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64頁),故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匯入亞太公司帳戶美金1
25,000元後,即遭劉怡婷提領美金3萬5,000元,並將其中美金4,000元於96年9月24日兌換成新臺幣,剩餘美金有1,200元毀損,劉怡婷再將所提領之美金2萬8,800美元交由其子鄭宇峻之太太黃美文於96年9月26日兌換成新臺幣,亞太公司另於96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1,969,161元(相當於美金6萬元)至科璅公司帳戶,隔日即分筆領出,目的在洗錢,該筆金錢並非由其取得,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云云,並提出前述劉怡婷96年9月24日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換兌水單、黃美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6年9月26日換兌水單、科璅公司中信銀行存摺節本顯示亞太公司於96年9月27日匯回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1,960,961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然證人鄭宇峻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等與馬躍在大陸深圳會晤,隔日由馬躍、 張莉蓁 及劉怡婷共同至銀行領出此筆美金12萬5,000元,由科璅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張莉蓁領走美金3萬5,000元,並代換其中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1,082元,及由劉怡婷代換其中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30,520元,已入帳;黃美文代換其中美金28,800元折合新臺幣938,016元再扣除1,350元後為新臺幣936,666元,已入帳;又支付亞太公司貨款美金2萬元及大陸差旅費美金1萬元,均已入帳(總計美金3萬元,以1:33之匯率計算,約新臺幣99萬元);另科璅公司帳戶於96年9月27日由亞太公司帳戶轉入新臺幣1,969,161元(相當於美金6萬元,說明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有合作關係),用以清償上訴人股東支出62萬元、租賃備貨款項70萬元及訴外人 莊偉 借款583,000元,以上合計約美金125,000元等情(見系爭偵查案卷二第
33、99、100頁),並提出科璅公司96年8月至11月之總分類帳第2頁上之「代收款」、「財哥」,顯示「130,520」、「936,666」、「31,082」、「1,969,161」、「13,000」、「990,000」各筆及「合計4,070,429」、「林詩發620,000」、「租賃順生700,000」等為證(見系爭偵查案卷二第143-1、145、149、111頁),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當庭自承上述之「財哥」是被上訴人(見前案一審卷第80頁,參本院卷第163頁),故上開總分類帳顯示係從「財哥」收到「代收款」共「4,070,429元」之意,而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匯予亞太公司之美金125,000元,折合新臺幣4,125,000元之金額(以
1:33之匯率計算)相距甚微,且前揭各筆金額與證人鄭宇峻前開陳述各筆流向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匯美金125,000元係供科璅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為科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即兩造同學 黃聰明 於前案一審證稱:「(問:96年9月有無在林森北路餐廳聚餐?)有,我們在長春路欣欣魚翅用餐。」、「(問:當時,林詩發有無向原告〈即林財生〉借美金周轉?)林詩發有說公司需要美金周轉,三天後會以台幣還給原告。我當時有說同學要相互幫忙,才會促成原告借錢給被告。」、「(問:林詩發有說在哪間公司任職嗎?)他說他是科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名片之前就給我們。」、「(問:聚餐時他有無說,為何需要美金周轉?)他說公司需要開發七吋的電腦螢幕,所以才要周轉。」、「(問:當時,林詩發是用個人名義借款,還是用公司名義借款?)當時,林詩發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並沒有提到公司,是借給林詩發個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9至40頁,參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多年同學情誼,而借款予上訴人供科璅公司周轉。因此,上訴人所提前揭換兌水單及科璅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節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或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負責人馬躍於103年5月15日所出具之聲
明書及其於104年5月7日在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述,均稱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從無交易往來及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
319、321頁),然前案二審判決卻認定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有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系爭執行名義就事實認定錯誤,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云云,惟馬躍亦證稱前述交通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亞太公司在香港之唯一帳戶(見系爭偵查卷一第247頁反面),且科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科璅公司有於96年4月25日轉帳40萬元現金給亞太公司(見系爭偵查案卷一第177頁),及科璅公司96年8月日至96年11月30日總分類帳第5頁又恰有向馬躍進貨66萬元之記載(見系爭偵查案卷一第149頁),是 馬躍前 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或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
⑷按「證言之證據力,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其拿匯款資料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照該匯款資料匯款乙節,證人劉怡婷與鄭宇峻之證詞係完全不同的,一人說其是在晶華酒店交付匯款資料給被上訴人,另一人說係於中秋節到時,其送柚子到被上訴人家裡,同時將匯款資料交付給被上訴人,則兩人之證詞,關於時間、地點都完全不同、矛盾,顯係不法串證,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係不法串證詐欺訴訟而來云云。查前案二審判決係以:「…經查,證人黃聰明證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視同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劉怡婷證稱:『(請 鈞院 提示97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之匯款資料(原證8),問:你有無看過這張東西?)有,是在第二次麗晶酒店吃飯時…我坐在張莉蓁旁邊,張莉蓁與林詩發把這張(即匯款資料)拿給林財生,我坐在旁邊所以有看到。』…兩位證人所言皆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後,另行交付記載亞太公司匯款資料之文件乙紙供其據以匯款乙節,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鄭宇峻另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8匯款資料。)我有看過這張資料,是在當時董事長林詩發、張莉蓁請劉怡婷、我還有 徐啟勛 交給林財生的,交付地點是在林財生的辦公室。這就是中秋節前林詩發、張莉蓁要送柚子給林財生,然後上面就貼了林詩發的名片,當時交代要貼得很清楚,同時也把這份資料給他。』…其所陳述交付匯款資料之時間、地點與前揭認定相異,但考量證人鄭宇峻陳述之內容亦為受上訴人指示而交付同一匯款資料,並另證稱:『我知道是要請林財生將錢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相符,故仍不能據此推翻前揭認定。…」等語(見該判決書第7、8頁,本院卷第161、162頁),是關於當天上訴人有交付匯款資料給被上訴人之主要事實,前述證人證述均一致,且即使是同時見聞同一事實,亦會因每位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等不同,所為證述內容亦彼此不完全一致,故法院應斟酌前揭各事項取捨證據,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證人證述全部為不法串證而全部均不可採信,何況證人劉怡婷與鄭宇峻之證詞不同,更足證二人無串證之情事,倘二人證詞完全一模一樣,反而違反常理。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或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七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訴
訟詐欺或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係就執行名義債權之全部即「412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執行,而桃園地院100年6月30日桃院永100司執助坤字第506號執行命令就執行債權亦為相同之記載,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30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桃園地院乃於前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範圍內,就前述薪資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華電信公司遂逐月扣款,迄今業已執行獲償415萬8,000元(含執行費用),尚餘144萬3,793元未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前開債權餘款144萬3,793元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而上訴人每月薪資扣款並不足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務,依據前揭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扣款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準此,關於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還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58頁),並有如附表以EXCEL程式計算之各期清償利息本金明細,均顯示上訴人尚欠本金144萬3,793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本金已清償完畢云云,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
利息債權144萬3,793元不存在,有無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有明文。查債權餘款144萬3,793元係本金債權而非利息債權,已如前述,是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非5年,且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執行程序仍存續中,時效中斷,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上訴人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㈤據上所陳,上訴人所主張證人串證、非法洗錢、兩造間無借
款等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事實錯誤之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存在之事由,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訴訟詐欺、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情,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收取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等,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執行之金額415萬8,000元(含執行費用),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萬5,000元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144萬3,79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萬5,000元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