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5月26日及93年4月15日,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二罪經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或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5月26日及93年4月15日,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於92年5月26日及93年4月15日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現並因施用毒品犯罪在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而檢點行徑;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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