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是強制險受傷害之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不滿 吳旻振 、 黃玉光 、 汪精誠 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事件,由汪精誠對上開事件之函覆,作出偽證,意圖惡意剝奪車禍左腳上肢骨斷、下肢受到重創傷之人(即再審聲請人),對強制險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用偽證及不實方式,企圖推卸理賠義務與責任,吳旻振、黃玉光、汪精誠共謀拒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與義務,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款項予保險金給付受益人即再審聲請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請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吳旻振於筆錄中所稱之簽收人係何人,以釐清事實真相,其等違反誠實、信用所取得之裁判,依法無效,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詳細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書狀)。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揆諸其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13、27-31頁),核其理由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