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任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任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任軒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黃閔澤 ,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太平往潭子)行駛,行經該路段23.5公里處,準備由東山匝道減速車道下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明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搭載被害人 李錦蒼 、告訴人 李昕儒 、告訴人 李晟嘉 ,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黎任軒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而在東山匝道口前等停紅燈,黎任軒因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追撞由前揭李明哲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接連往前追撞亦在相同匝道口等停紅燈,由 吳明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張育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林達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明昌、張育杰、林達賢均未受傷),進而造成李明哲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晟嘉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李昕儒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而李錦蒼則受有頭部挫裂創傷,經送臺中市潭子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11年8月9日9時5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宣告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黎任軒上開致告訴人李明哲、李昕儒、李晟嘉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且告訴人3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