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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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奇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奇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詹奇方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犯罪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取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出售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有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出售交付身分
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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