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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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通法寺)前與 陳威皓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逕以徒手接續毆打陳威皓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前臂擦傷,同時使陳威皓所有安全帽鏡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破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威皓。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威皓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安全帽受損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其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意思決定並基於實施同一犯罪之舉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率爾以上述
方式施暴,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雇擔任臨時工、須扶養年長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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