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46號原告乙○○被告甲○○(HUYNHTUK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民國91年2月2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料,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㈢、經查,兩造於91年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出境後未再來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而徵諸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本件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然參以兩造所生之子 廖偉勛 係91年12月28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惠生醫院出生乙情,益證被告於婚後確有入境我國,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起,擅自離家未歸,已長期未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且被告於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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